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秋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欄(一)應補充「被告許秋敏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111交訴80卷》第34至35頁)」、證據清單欄(三)第5行「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許秋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 洪文生 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係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然依上開說明,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已有違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自本應更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傷人後,未留於現場救護,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逃逸離去,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的風險,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職務、目前無業、與被害人之調解金是借錢籌來的(見本院111交訴80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111交訴80卷第34、39頁)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1交訴80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自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10號被告許秋敏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7時36分許,無駕照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光路橋由自由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於即將下橋至平面道路接近東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之際,應注意該路段路中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且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道路平坦、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貿然自最外側機車車道穿越內側車道之車縫後,直接左轉欲至對向瑞士花園社區,適對向由洪文生騎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雙方發生碰撞肇事,致洪文生倒地後受有左踝擦挫傷合併腓骨遠端撕除性骨折、左肘挫傷之傷害。 渠許秋敏 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查看洪文生之傷勢並施以救護,反立即駕車逃離,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文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秋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致傷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照肇事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徐晨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