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DDEEKHAMSUNLAI(泰國籍、中文名:提拉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BUDDEEKHAMSUNL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騎乘電動自行車於縣市道路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泰國籍、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被告BUDDEEKHAMSUNLAI(提拉尤,泰國籍)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提拉尤於民國108年7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與友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與花壇鄉交界處之某泰式料理店內,飲用泰國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居處。嗣於108年7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時45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提拉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7月09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7月16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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