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酒駕前科補充「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酒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有上述所載酒駕前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檢察官因而請求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285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6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OYN-052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64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59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檢察官鄭益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