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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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抗告人 游大力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命補正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惟抗告人現經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每月被扣薪資3分之1,無力負擔生活費用,法律扶助基金會又未准就本件聲請費為扶助,抗告人借貸無著,於原審所定期限內實無多餘現金可繳納上開費用。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更生程序之郵務送達費用於超過聲請費用之部分,始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原審支出之郵務送達費用尚未超過1仟元之聲請費用數額,實無理由徵收超過部份之郵務送達費用。本件債務人於債權銀行停止扣薪後才有能力繳納郵務送達費用,原裁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為裁定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使債務人得負擔更生程序之費用,顯然忽略債務人之困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本旨,難謂適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併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另行裁定債務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末按補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為更生之聲請,原審認其檢附之資料未齊備,且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5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抗告人自應遵期補正,惟抗告人並未按期預納郵務送達費4,08
0元,原審乃於100年6月23日裁定將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駁回。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用尚未逾聲請費用數額,毋庸預先徵收,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郵務送達費用本應由債務人負擔,法院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得預先估算進行程序所需之郵務送達費,定期間命債務人預先繳納,並無實支郵務送達費用應超過已徵收聲請費用之限制,原審依抗告人及其債權人總人數估算更生程序進行中之郵務送達費用,並命抗告人預先繳納,於法尚無不符。至抗告人因扣薪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無力預納郵務送達費用一節,屬其聲請財產保全處分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抗告人應否預納郵務送達費並無關聯,且此未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原審法院自無從據此事由而為保全處分,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仍應遵期預納郵務送達費至明,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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