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及復興路口,將其所申請開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小林 」之成年男子。嗣「小林」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之帳戶資料後,將該存摺、金融卡提供予 郭昌緯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為首之詐騙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某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一名自稱係香港彩券局的「 張偉達 」之男子,透過網際網路與乙○○聯絡,向其訛稱中了六合彩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已將錢匯入臺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嗣後並有一名自稱係金管會的「李先生」以電話詢問乙○○其戶頭內該筆金額係違法取得,要其按照指示匯出該筆金錢,否則將遭移送賭博罪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按對方之指示匯款,共轉匯十筆金額至不同帳戶內,其中於97年1月21日上午10時32分匯款21萬8,300元至甲○○前開帳戶中,詐騙集團成員旋自甲○○帳戶中將該款項領出,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2.玉山銀行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1張。
3.玉山銀行七賢分行97年10月1日玉山七賢字第0970922006號函及所附甲○○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竟率爾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其行為間接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其犯後已表示認罪,顯見被告尚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暨考量被害人損失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