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
67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是否清醒無關;且被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仍逃離現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並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公升1.10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98年1月21日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因該規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應屬無效,自不可適用。而刑法第41條第8項再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因該修正規定係將前開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文化,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