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25號

原告 鄭雅文

被告 吳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先透過交友軟體與原告結識後,即陸續透過LINE向原告謊稱:可加入跨境電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5日12時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並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現無能力返還等語,乃係其能否賠償原告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解免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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