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送達代收人 蘇奕滔

被告 鍾君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而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54分許,無照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騎乘不慎與訴外人 鍾瑞梅 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四趾骨折及左前額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鍾瑞梅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66,749元。因被告是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鍾瑞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且就本件事故已與鍾瑞梅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汽車保險法第27條(即現行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依此,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保險人依此規定代位行使者,倘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本身對被保險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從代位行使權利,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外),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卷第6至11頁),堪信真實。至被告抗辯無肇事責任乙節,參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9日屏警分屏交字第113314316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14至15、22頁),鍾瑞梅應有「不依順行方向起駛,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無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雖有無照駕駛之行為,惟此僅屬違反交通法規而有行政罰之範疇,無從依此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具有交通駕駛行為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是被告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應堪憑採。此觀受有傷害之鍾瑞梅已經主動與被告和解完全賠償責任之如下和解書在卷可證。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保險人代位權,乃「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而非有別於受害人之獨立求償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者,仍係原「受害人因車禍事件所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被告與鍾瑞梅業於112年12月20日達成和解,並據棄一切請求權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卷第52頁背頁),縱認被告於本件有過失,鍾瑞梅亦「已無」可資轉讓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現今當然無從代位行使「鍾瑞梅此前即已『拋棄消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遑論本於強制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理賠金之本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無過失責任之被告給付6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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