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
原告 李莠菱
被告 陳琬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6,540元,有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惟本院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裁定被告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現由該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進行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不得開始訴訟,是原告於法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後始提起本訴,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