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己○○法定代理人辛○○被告乙○○法定代理人辛○○被告丙○○法定代理人辛○○被告戊○○法定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 陳麥瑞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言明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返還,嗣未返還,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陳麥瑞之債務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三份、本票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基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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