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計新台幣貳拾萬元(面值新台幣壹拾萬元債票共貳張,號碼為85F157B、85F160B,附帶息票期數第五期至第七期)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面值一十萬元債票共二張,號碼為85F157B、85F160B,附帶息票期數第五期至第七期)為擔保金,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一一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程序。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已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七號),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及郵政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含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三八號)、八十九度存字第一一四六號提存事件、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七號案卷查核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