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甲○○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尚欠十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及逾期利息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合計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但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