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謝明伸 被上訴人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如下:1.民國108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108年12月8日,並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擔保。2.於109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約定還款期日為109年2月4日,並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擔保。3.109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同年3月18日還款,並開立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為擔保。4.109年3月18日被上訴人前幫上訴人還款5萬元給第三人 周保成 ,約定109年5月1日還款。然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僅由上訴人之胞姊 謝麗雯 代為還款1萬元,是上訴人尚有40萬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償還前開欠款4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辯稱109年2月18日有還5萬元,實則至今未還,本票也還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確實有於108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
萬元,並開立附表編號1金額1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惟實際僅取得25,000元借款,並已於108年12月償還5萬元本金,然被上訴人並未歸還前開本票。上訴人又於109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萬元,並開立附表編號2金額6萬元本票1紙為擔保,惟實際僅取得17,000元借款。上訴人再於10
9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及開立附表編號3至4金額10萬元本票2紙為擔保,惟實際僅取得76,000元。
此外,否認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還款給訴外人周保成,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審補稱: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2月18日已分別以現金償還
被上訴人本金5萬元、5萬元,計10萬元,但被上訴人均未交還本票。由於上訴人在108年至109年3月17日間,每10天所支付之利息,已遠超過當初取得之借款本金118,000元。
被上訴人長期收取重利之行為,業遭鈞院109年度易字第18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有罪。爰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上開已償還逾本金部分,依法予以抵銷。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周保成素不相識,直至109年3月2日由被上訴
人介紹才向周保成借款5萬元,並簽立發票日109年3月2日、面額10萬元、票據號碼CH371517之本票1紙。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先前所抗辯清償10萬元之款項,應係還給周保成云云,然此經周保成否認,周保成已持前述本票另向鈞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1979號本票裁定,可見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
㈢並聲明:
⒈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1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9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6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號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109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2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號、4號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之姐謝麗雯已向被上訴人代償1萬元。
五、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為上訴人之姊謝麗雯所有。
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之判決,並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00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合先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6萬元,並請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訴外人周保成清償5萬元,合計積欠被上訴人41萬元,其後僅清1萬元尚有40萬元未還,乃訴請上訴人返還等語,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上開向被上訴人借款,實際向被上訴人借得多少款項?且尚有多少款項未還?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4日、109年2
月18日分別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頁、1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36萬元予上訴人,且代上訴人向訴外人周保成清償5萬元,合計積欠被上訴人41萬元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提出109年2月1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109年度司促字第157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第9頁)為證,然觀之前開合約書及契約書內容,係由上訴人以40萬元代價出賣、讓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與兩造借款之情,難認有何相涉;另上訴人以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固有前開切結書附卷可參,然其上並無金額交付之確認,亦難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又如附表所示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簽立本票之原因者眾,亦難僅憑本票金額遽認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為何;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固曾稱:我今天急用7萬、全部15萬的嗎、大哥我今天可以再跟你調5萬嗎、大哥如果5萬沒3萬也可以我身上還有1萬多、大哥有嗎?..等語,然被上訴人則回應以:
了解、盡量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9-43頁),上開對話紀錄固堪認上訴人有資金之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尋求支援,然上訴人有無借得款項?仍無從依上開對話紀錄加以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為何,參以上訴人之姊謝麗雯與被上訴人對話中固有上訴人借款金額之討論,然並無實際交付金額之討論,且並非兩造間直接之對話,參以上訴人亦抗辯與被上訴人間有其他借款等語,則前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1-213頁)仍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款項為何,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36萬元予上訴人,及代上訴人清償債務5萬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於108年11月向被上訴人借款實際取得25,000元;另於109年1月向被上訴人借款實際取得17,000元;又於109年2月向被上訴人借款實際僅取得7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依前述規定,上訴人既自認此部分事實,即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抗辯因預扣利息後,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本金僅118,000元乙節,要屬可取。
⒊至於上訴人之胞姐謝麗雯已代上訴人清償1萬元之事實,則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頁),依前述交易情節,堪認定上訴人尚有108,000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108000)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重利行為,業遭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18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2月18日已分別償還被上訴人本金5萬元、5萬元,計10萬元,並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已償還逾本金部分之給付返還上訴人,爰依法向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云云。惟上訴人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上訴人就其抗辯有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2月18日已分別
以現金償還被上訴人本金5萬元、5萬元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且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4日、109年2月18日分別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密集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期間確有清償本金完畢,何有未與被上訴人結算取回本票之理?實難以上訴人單方抗辯即認系爭借款本金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存在。
⒉又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訂(110年7月20日
生效)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審諸其修正理由:「一、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二、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是依上開說明,在民法第205條修法之前,就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所為之利息約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⒊經本院調閱前述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卷宗,被上訴人就其借款予上訴人約定收取利息之行為,涉犯重利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然審諸上開刑事判決,其僅認定被上訴人重利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約定收取之重利高達年息644%或912%云云。然參諸附表二所載借款之情事,其中附表二編號1號之5萬元借款,刑事判決認定扣除預扣利息1萬元外,上訴人取得4萬元,惟上訴人於本事件僅承認取得25,000元;就附表二編號3號之借款3萬元刑事判決認定扣除預扣利息6,000元外,上訴人取得2,4000元,惟上訴人於本事件僅承認取得17,000元;就附表二編號4號之借款10萬元刑事判決認定扣除預扣利息3萬元外,上訴人取得7萬元,惟上訴人於本事件則承認取得76,000元;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於本事件自承之事實不同;且該刑事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有收取重利之約定,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取得利息一節,全未有任何說明及認定,尚難以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逐期有自上訴人處取得利息之事實存在。
⒋再者,上訴人於借款期間縱有交付利息之事實,惟依前述,
上訴人在借款期間內,於110年7月20日修法前,任意對被上訴人清償利息,本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是縱使上訴人抗辯之給付利息事實存在,其對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得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有主張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歷次借款均有還款期限,然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佐其說,即難謂可採,是本件應認為給付未定有期限,經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時,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催告發生同一之效力,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109年5月30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尚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000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票號1 謝銘伸 10萬元108年11月8日5577042謝銘伸6萬元109年1月4日5577203謝銘伸10萬元109年2月18日3715084謝銘伸10萬元109年2月18日371509(以下空白)附表二:
編號金主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利息擔保物品1周保成108年10月30日10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計息方式:每10日2萬元(年利率:912%)本票1張發票日期:108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557702號2「陳先生」108年11月8日5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計息方式:每10日1萬元(年利率:912%)本票1張發票日期:108年11月8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557704號3同上109年1月4日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計息方式:每10日6千元(年利率:912%)本票1張發票日期:109年1月4日票面金額:6萬元票號:557720號4同上109年2月18日20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計息方式:每10日3萬元(年利率:644%)1.本票2張發票日期:109年2月18日票面金額:各10萬元票號:371508號票號:371509號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轉讓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及行車執照5周保成109年3月2日5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計息方式:每10日1萬元(年利率:912%)1.本票1張發票日期:109年3月2日票面金額:10萬票號:371517號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