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台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相月 於94年10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5%機動計息;於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另自95年11月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任一宗債務,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陳相月僅繳納至97年10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並於97年10月3日被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主張全部到期,目前尚欠63萬5,381元,及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25%計算之利息(目前利率為4.025%,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逾期未還者,借款人同意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故依5.025%計收),暨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暨原告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381元,及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200元│││用(含預估判決│(7,600元*2)│││送達費用)│││├────────┼────────┼────────┤│合計│22,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