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陸點拾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4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為供己施用,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而持有之。旋攜往友人 劉明宏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2樓住處,並放置上開海洛因於該處而暫時外出,嗣警於同年12月19日凌晨3時15分許,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共計淨重16.14公克),劉明宏乃供出上開海洛因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 黃健書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17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31頁);此外,並有另案被告劉明宏之扣押物品清單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6.14公克),其持有毒品重量已逾5公克,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2種以上加重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之,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顯見毒癮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6.1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