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葆鑫企業社統一編號:
1樓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領有號牌未懸掛」部分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葆鑫企業社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於車輛後端,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牌照吊銷之。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葆鑫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8年2月24日8時56分許由 林峰 駕駛,行經國道3號安坑交流道北向出口處,經警舉發「⑴未懸掛後號牌;⑵未參加年度檢驗(97.10.19)」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1個月以上;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3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輛係從事鐵製品加工,每天出車前都必須親自檢查車況,確保員工出車安全,所以出車前車牌是在的,98年2月24日當天因公司人員缺席,才臨時請林峰先生幫忙駕車送貨,行至新店交流道被警員攔下,林先生才知車牌掉落,但不知途中哪裡掉牌,馬上跟員警報案協尋,然警員並不受理;伊有車牌會將之特意藏起而不懸掛嗎?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領有號牌未懸掛」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上述時地,其汽車已領有車牌惟未懸掛後面車牌即由林峰駕駛,並經舉發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上開違規事實足資認定。異議人雖另辯稱:當天係經舉發員警攔停,駕駛人才知車牌掉落云云。惟汽車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若未依規定以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當不得行駛於道路;而汽車之號牌是否懸掛固定,乃屬行車上應注意之裝置,異議人於駕駛人行車前,對於車牌螺絲之固定等,自應注意加以檢查修護,其竟疏於注意檢查修護,即由他人駕駛上路,致車牌於行駛中掉落,即難謂無過失,異議人以車牌係於駕駛途中掉落等情,資為異議理由,不足採憑。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其汽車已領有汽車號牌而未懸掛於車輛後端之違規事實,足資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為裁罰,固於法有據,惟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之裁決,與異議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部分之裁決(此部分未據異議),並未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明確區分,是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領有號牌未懸掛違規部分之裁罰內容,即無從特定,自有未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領有號牌未懸掛之裁罰既有前揭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自為裁罰。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3月24日,而異議人係於98年3月17日到案陳述,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佐。是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前開規定,應處以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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