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30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區○○路○○號前時,適有行人 湯枝文 於該處由東向西穿越愛國路,乙○○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現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因而撞擊湯枝文,湯枝文遭此撞擊之力道致後腦推撞到乙○○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因而倒地不起,經送醫後施以緊急顱骨切除及硬膜下血腫清除手術,延至98年4月9日10時1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乙○○則於本件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枝文之子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湯枝文發生車禍,湯枝文送醫手術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當時車速只有20公里左右,可以說不應該撞到湯枝文,他有喝酒,是他從旁邊跳上伊車的前面的擋風玻璃,被害人摔下去伊有把他拉起來急救,並叫救護車送被害人去醫院;被害人送去醫院都還好好的,感覺沒怎樣,是被醫生剖腦才死的,所以伊認為被害人不是因為車禍而死的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0頁、交易卷第23頁)。經查:
(一)被告於98年3月30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區○○路○○號前時,適有湯枝文於該處由東向西穿越愛國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撞擊湯枝文之身體,湯枝文遭此撞擊力道導致其後腦推撞被告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而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5頁)。又湯枝文因此車禍,經送醫後,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同日施行緊急顱骨切除及硬膜下血腫清除手術,同日並住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仍於98年4月9日10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997號函暨檢附湯枝文之病歷、98年11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4009號函暨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71、113、114頁,相驗卷第10、34、36~4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已於98年5月7日偵訊中坦承其因太晚注意到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從旁邊跳上伊車的前面,被害人有喝酒,伊有煞車;伊開車時有很瞭解車前、車旁的周圍情況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愛國路由北向南行駛時,突然發現1個人從伊車前面經過,伊立即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到他了;伊時速約20至30公里,伊發現被害人時,他已經在車前了,所以伊不知道他的行進路線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記載被告自承車速為30公里,肇事時並未看到對方等情(見警卷第2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上開所述,於其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已近在咫尺,即便踩煞車亦無法避免撞上被害人,倘若被告當時駕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以被告當時行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於發現被害人時立即踩煞車,應不致於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害人,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22頁)所示,事故發生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20頁),被告煞車痕跡甚為明顯,顯見被告因發現被害人而緊急踩煞車之力道甚猛,足徵被告開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害人行走至其車輛前方時始發現被害人,導致緊急煞車不及仍撞上被害人甚明。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因喝酒而跑到伊車前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中證稱其父親當晚是在家用餐後說要到愛國公園運動,於途中就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7頁),尚無跡象認定被害人有尋死之意念而自行跑出讓被告撞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以被害人當時有喝酒等語置辯,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置一語,而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飲酒之情形,況被害人有無飲酒亦不影響被告駕車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準此,本件係起因於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前方行人湯枝文時,因煞車不及而撞上湯枝文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撞擊被害人之位置仍屬於行人得以穿越道路之範圍內,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優先禮讓行人先行,而對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違反禮讓行人先行之規定。是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其本應禮讓行人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自難解其過失責任。
(四)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主張被害人並非因車禍遭其撞死,而係因被醫生剖腦後所造成云云。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送醫急診時尚未死亡,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同日因嚴重顱內出血施行緊急顱骨切除及硬膜下血腫清除手術,被害人乃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因送醫急救時,顱內出血量較少,故無立即造成死亡結果,然顱內出血未予急救,客觀上適足以推認其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又本件被害人施以手術之目的係為清除其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之血腫,倘無該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無需進行此手術,且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均明確認定被害人係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直接死因為顱內出血等情無訛,實非如被告所辯因手術導致死亡之結果。故被害人於98年3月30日發生車後,雖遲至同年4月9日10時10分許方始死亡,然其間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害人死亡乃係由被告駕車肇事以外之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自應採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而致人命喪失,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調解,並已將調解金額給付予被害人家屬及被告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已於98年12月30日給付餘款100萬元,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98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6、43頁),告訴人甲○○亦立書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被告本身雙腳不良於行,且患有鼻部基底細胞癌、糖尿病第二型、亞急性譫妄等疾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審交易卷第22、103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