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能依上開規定可決,倘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逕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者,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乙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提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每月1期,共72期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就該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與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不合,是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情形外,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自承:聲請人原任職於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月薪18,000元,惟聲請人於98年3月31日遭該院解雇,乃於98年4月8日另任職於勝洋休閒農場,月薪仍為18,000元,嗣於98年5月又遭勝洋休閒農場解雇,迄至98年6月仍未覓得新職,無固定收入,亦無保證人等語,依其所陳,應認聲請人目前並無固定、繼續性之薪資收入可供償債,則聲請人日後能否履行其所提每月8,500元之更生方案,顯有疑義,亦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本院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本院不得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並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聲請人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誠泰商業銀行(即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聲請人無大筆鉅額存款,僅有聲請人失業前任職之固定薪資,於聲請人失業後,聲請人之存款將所剩無幾,又聲請人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之汽車、土地、建物等動產、不動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三、綜上,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同意,又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逕予認可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現無存款或可供換價之財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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