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呂金 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贊 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限期起訴聲請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
依據上述規定,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必須是因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因受相對人林贊以本院43年度民執字第1681號函禁止債務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被查禁查封登記,因而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林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無載明相對人林贊之居住處所,本院難實質通知相對人林贊並命相對人林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按,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一般案號大多以「全」字為之,本件係43年度民執字第1681號,並無「全」字案號在其中,是否係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尚非無疑。本院經向檔案室調43年度民執字第1681號卷宗資料,惟上揭43年度民執字第1681號卷宗因迄今已經逾50年以上,檔案室亦已查無資料。又查,聲請人亦無提出本件確係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故本件無從認定43年度民執字第1681號函禁止債務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之查封登記係假扣押或假處分所為之查封登記。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