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沛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席沛君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仍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由報案人 鄭羽軒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由報案人領回,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8號被告席沛君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沛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6日8時49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XO干貝粒1瓶、比菲多軟糖9袋、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盒、熊寶貝究極除臭噴霧1瓶、洗碗精1瓶、牙周適牙膏1條、舒酸定牙膏1條、落建洗髮露1瓶、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2瓶、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1瓶、洗手慕斯1瓶、椪柑1袋、青椒2袋、鯛魚腹片1盒(價值新臺幣2,489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員工鄭羽軒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 鄭宇軒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席沛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羽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