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啟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啟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緣董啟正與 李強 前因細故導致董啟正心生不滿」;同行「109年7月21日某時」,更正為「109年7月20日0時21分許」;第4行「刊登於董啟正設定為公開之臉書頁面」,更正為「刊登於臉書『靠北影視粉絲團』之粉絲專頁留言處」(見110他4014號卷第7頁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以聲請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05號被告董啟正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啟正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某時,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先將李強LINE名稱改為「垃圾」,再將其與李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更改為「垃圾」之李強LINE名稱截圖刊登於董啟正設定為公開之臉書頁面,並傳送予特定多數人觀覽,而藉「垃圾」等詞貶損李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強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啟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將侮辱告訴人之截圖刊登於臉書頁面,復傳送予特定多數人觀覽,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