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良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富良之犯罪所得迷彩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住處門前」,補充為「住處門前鞋櫃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迷彩色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8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08號被告陳富良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良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見 紀春山 所有放置於上開住處門前之迷彩色鞋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迷彩色鞋子,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紀春山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春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春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開鞋子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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