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0時25分許」應更正為「0時5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各1份」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惠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商(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00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黃詩喻 ,此據詢問筆錄載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01號被告劉嘉惠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惠於民國110年4月10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益門市內等候結帳之際,見黃詩喻所有放在櫃檯上之現鈔新臺幣(下同)1,000元1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現鈔,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詩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嘉惠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黃詩喻之現鈔1,000元1張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事後業將前述1000元交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