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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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方玉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38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方玉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3870號執行,惟上開案件聲明異議人均未收受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之送達,且收受之判決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3870號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870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而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85號簡易判決,經送達被告,於109年5月6日投遞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本人而寄存送達,並由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前往具領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具領明細可憑(見該案卷第87頁、第89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則係於110年1月4日投遞,因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本人而寄存送達,聲明異議人未前往具領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足參(見該案卷第205頁),依法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己字第3870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案,其上記載之刑期為拘役50日,且係由聲明異議人本人簽收之情,有該署甲種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該署110年度執字第3870號執行案卷,未編頁碼)。是上開2份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且執行刑期核與判決內容相符,聲明異議人到庭應訊時對於上開送達情形亦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04號卷第101頁),足認聲明異議人所稱未收受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之送達、伊收受之判決為罰金5萬元云云,均屬無稽。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其刑期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之結果洽為5萬元,客觀上亦難排除聲明異議人有誤會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指揮書關於刑期之計算與文書送達,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行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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