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712號、110年度偵字第4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賢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黃宇賢經本院傳喚未到)。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且
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次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價格(新臺幣)1洋酒2瓶共600元2水餃1份67元3鍋貼1份78元4酸辣湯1份44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12號110年度偵字第41031號被告黃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洋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嗣該店負責人 林夢詩 發現商品短少,經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㈡於110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竹城鶴岡社區」大廳外送餐點領取區,徒手竊取 謝曉韾 所訂購置放該處之水餃1份(價值67元)、鍋貼1份(價值78元)、酸辣湯1份(價值44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逃離現場。嗣經 謝曉馨 發現餐點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夢詩、謝曉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宇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夢詩、謝曉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6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洋酒2瓶(價值共計600元)、水餃1份(價值67元)、鍋貼1份(價值78元)、酸辣湯1份(價值44元),為被告因犯罪事實欄㈠㈡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