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羅淑珍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2,6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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