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原告 黃議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被告 黃議萱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嗣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取、租賃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與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行動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金融帳戶資料),當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順哥 」之男子,容任「順哥」等不詳人士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使用。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自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伊可 指導原告於新葡京娛樂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若原告欲提領投資獲利,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110年1月19日下午2時54分許,將34萬元、8萬元,合計42萬元轉入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並提領殆盡,使原告受有42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沒有意見,惟其是受騙交付系爭金融帳戶,並無犯罪所得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所有系爭金融帳戶資料與「順哥」,供
不詳人士詐騙原告匯款42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及引用該卷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遭不詳人士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入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並被轉匯提領受有42萬元損害之事實,亦未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係受詐騙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否認有幫助詐欺
之故意等語置辯。然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且被告於斯時年逾40歲之成年人(見刑事判決之年籍資料),是被告顯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再依前開刑事卷宗資料顯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其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需要提供薪轉帳戶之存摺影本以及個人證件給銀行,銀行不會要求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刑事金簡上卷第137至140頁),及其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交付系爭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順哥」者(見本院刑事金簡上卷第138至140頁)之辦理貸款方式,明顯與現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實務迥異,被告既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顯非無從察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哥」之人要求其提供其個人系爭金融帳戶資料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然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即擅將其所申設之系爭金融帳戶之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該人,其應可懷疑,察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哥」之人恐屬詐欺人士,而將可自由流通使用其系爭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將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仍提供並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順哥」將其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不違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順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金融帳戶中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之謂,始克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見簡上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2萬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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