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人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人韋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人韋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國民小學(下稱中華國民小學,址設臺中市○區○○○
0段0號)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該校牆垣進入校園內,復因該校4樓之5年3班教室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開啟該教室大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班導師 蔡聖懿 所有放置在教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2000餘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詳後述)得手後,步行至該校4樓之4年2班教室,又因見該教室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而開啟該教室大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班導師林蕙萍所有放置在教室內之現金1萬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詳後述)得手後,隨即翻牆離去。嗣蔡聖懿、 林蕙萍 發現現金不翼而飛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人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聖懿、林蕙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9、31至3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35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害人蔡聖懿遭竊之現金為2000餘元、被害人林蕙萍遭竊之現金為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然依被害人蔡聖懿於警詢中表示:我放在教室抽屜內的現金2000多元遭竊等語(偵卷第28頁)、被害人林蕙萍於警詢中陳稱:我放在教室包包內的現金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遭竊等語(偵卷第32頁),足知被害人蔡聖懿、林蕙萍就其等各自遭竊多少金額之現金均不確定,且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憑,即難率認被害人蔡聖懿遭竊之現金為2000「餘」元、被害人林蕙萍遭竊之現金有超逾1萬5000元之情;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共計竊取1萬8000元至1萬9000元等語(偵卷第24頁),亦與被害人蔡聖懿、林蕙萍前開所證遭竊金額加總後之數額不符,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蔡聖懿、林蕙萍遭竊之現金各為2000元、1萬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害人蔡聖懿遭竊2000餘元、被害人林蕙萍遭竊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蔡聖懿、林蕙萍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然「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同此結論)。另此罪所稱「牆垣」,即牆壁或圍牆,乃為防止他人侵入之工作物,除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外,圍繞房屋或庭院之圍牆,亦屬之;且不以土磚作成者為限,即以鋼筋、木板、石頭或籬笆等作成者,亦包括在內(詳參 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第234頁,2009年6月初版一刷)。本案被告係翻越中華國民小學之圍牆進入校園,復徒手開啟該校5年3班、4年2班教室大門,而進入此2間教室內竊取財物,此觀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即明(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行止顯已使圍牆喪失防閑之作用,要已該當「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
五、核被告所為,就其竊取被害人蔡聖懿、林蕙萍財物一事(即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六、另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且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被告翻牆進入中華國民小學校園內步行至4樓時,係分別前往不同的教室,即被害人蔡聖懿擔任班導師之5年3班教室、被害人林蕙萍擔任班導師之4年2班教室行竊而論,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所竊取之財物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有不同,且管領監督權各自獨立,而被告之竊盜行為客觀上亦明顯可分,自難徒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同一校園內密接為之,即逕依接續犯之概念評價為包括一罪。是以,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蔡聖懿、林蕙萍之財物,犯罪時間可分、侵害法益迥然有別,就其所犯上開2個踰越牆垣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蔡聖懿、林蕙萍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此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另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有意願與被害人蔡聖懿、林蕙萍和解並賠償款項等語(偵卷第25頁),而經本院詢問被害人蔡聖懿、林蕙萍後,其等慮及以被告之資力應無法賠償款項予其等,遂均表明無調解之意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非是,惟尚非全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2000元、1萬5000元,分別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踰越牆垣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有關蔡聖懿遭竊部分何人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有關林蕙萍遭竊部分何人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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