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胡芳瑋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徐湘閔 律師被上訴人 林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等語。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當時訴外人 夏友鴻 表示其友人即訴外人 鐘德龍 有借款需求,被上訴人即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予夏友鴻轉交鐘德龍,夏友鴻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知鐘德龍有簽發支票,為何未取消支票帳戶,上訴人於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時,還說去找鐘德龍,表示上訴人確實有向鐘德龍交代事情,且知道支票是鐘德龍在使用,不應於發生事情後才說不知情。另上訴人所提出錄音是於跳票後所錄,顯與本案無關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楊紫涵 前於100年11月11日與鐘德龍結婚,後楊紫涵於101年間經營餐廳時,因信用不佳,而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下稱三信商銀)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並由楊紫涵將錢存入該帳戶使用。惟系爭支票帳戶自105年7月18日起即無入出款紀錄,且楊紫涵已於107年7月18日死亡,是上訴人與楊紫涵間就系爭支票帳戶之借用關係已不存在。後因上訴人忘記將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取回,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 胡德政 告知,始發現鐘德龍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之情況下,盜開上訴人之支票使用。上訴人乃對鐘德龍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該案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依鐘德龍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鐘德龍係經楊紫涵而非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鐘德龍至多僅為履行輔助人或複委任之受任人,楊紫涵既已死亡,益徵鐘德龍係無權簽發系爭支票。而三信商銀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2時5分打電話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正在幫病人復健,不清楚電話來意,覺得應該是在講楊紫涵先前以伊名義申辦房貸或信貸的事情。因楊紫涵曾說如果有不清楚的就將事情轉給鐘德龍,所以上訴人才直覺地請三信商銀承辦人員打電話給繼父鐘德龍,並急忙掛掉電話,後來上訴人在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才去看手機內的通聯記錄。另上訴人確實有與三信商銀聯繫表示,系爭支票所留電話之使用人為鐘德龍,也是因為不懂的就轉給鐘德龍,但已記不得當時是否為三信商銀打電話給上訴人,也記不得說了什麼。此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不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9年10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惟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參司促卷第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係其繼父鐘德龍未經其同意及授權所簽發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確有同意鐘德龍開立票據等情。兩造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有無授權鐘德龍簽發系爭支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自應就其並未授權鐘德龍簽發系爭支票,而係遭鐘德龍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其兄胡德政於原審雖證稱:渠等母
親楊紫涵於101年間開餐廳時因信用不良,而由上訴人申請系爭支票帳戶,並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楊紫涵使用,餐廳於104年間結束後,楊紫涵就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支票帳戶開票等語。惟其亦證稱伊是在聊天時聽到上訴人申請支票帳戶及交付支票簿、印章一事,並未親眼看到,伊也不知道系爭支票上印文係何人所蓋用,而鐘德龍於101年間有和楊紫涵一起開餐廳,104年餐廳結束後沒有聽到鐘德龍在做什麼工作等語(參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是胡德政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楊紫涵,自無從憑其證述知悉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範圍為何、究有無一併同意鐘德龍開票等情。且胡德政既證稱係因楊紫涵開餐廳須使用支票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帳戶,而鐘德龍與楊紫涵為夫妻並一同經營餐廳,則鐘德龍因經營餐廳所需而同獲上訴人授權使用支票,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胡德政前揭證述尚不足以證明鐘德龍係未獲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
⒉此外,上訴人雖提出與鐘德龍間對話記錄,鐘德龍於對話中
亦確實向上訴人表示:「票,是我在用,法官會傳我出庭」、「我在跟法官說,票是我借給朋友的」等語(參原審卷第97頁),惟此僅足以證明鐘德龍確有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且 觀之渠 等對話內容,上訴人除詢問鐘德龍有無將票的事處理好,並抱怨會因跳票影響信用,亦未曾質疑鐘德龍盜開支票,是前開對話紀錄顯不足以證明鐘德龍未獲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
⒊另上訴人提出楊紫涵、鐘德龍各自簽發之支票,欲證明2人書
寫筆跡不同(參原審卷第117至135頁),惟不同人簽發之支票筆跡不同乃屬當然,顯與鐘德龍有無經上訴人授權無涉。⒋至上訴人復提出其與夏友鴻間對話譯文,欲證明上訴人確實
對系爭支票之簽發並不知情(參本院卷第83至92頁),而夏友鴻雖於對話中提及:「(上訴人:我什麼都不知道)對、對,不知情」、「應該是認為你不知道」等語,惟觀之上訴人與夏友鴻前後對話脈絡,夏友鴻僅係表示其認為上訴人對於鐘德龍各次簽發支票應該不知情,然此與鐘德龍究有無經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無涉,自不足以證明鐘德龍未獲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
⒌而系爭支票帳戶係於101年6月4日開戶,於101年6月4日至109
年2月6日領用支票合計200張,領用人於109年2月6日係憑開戶原留印鑑、無須身分核對領取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共50張,且系爭支票帳戶於107年7月18日即楊紫涵死亡後,仍持續有票據兌現,直至109年3月31日起始陸續退票等情,有三信商銀110年1月22日三信銀管字第11000294號函及後附帳戶交易明細、支票領取證、領用支票統計表、帳卡明細單、退票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3至93頁)。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61號偵查卷核閱結果,系爭支票帳戶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記載「戶名:胡芳瑋」、「手機:0000000000」、「備註:0000000000(繼父鍾《應為『鐘』之誤載》先生)」等語(參偵查卷第37頁)。而經檢察官函詢前開備註欄記載原因,該行亦函覆稱: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電話中告知該行,爾後攸關支票存款各項事宜即聯絡提供之電話(0000000000),又於109年7月31日電話表示鍾(應為「鐘」之誤載)先生為本人繼父,該行於客戶資料備註欄註記,以茲辨識等情,有三信商銀109年12月17日三信銀業字第10905442號函為證(參偵查卷第101頁)。再觀之前開帳卡明細單,系爭支票帳戶於108年11月21日現金存入2萬1000元後,復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現金存入3000元,並於同日兌現票號0000000號、面額2萬4000元之支票(參原審卷第79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三信商銀承辦人員係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參本院卷第63頁),堪認三信商銀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22日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原因係因系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此時距離楊紫涵死亡已年餘,上訴人仍於該通電話中告知三信商銀上情,無絲毫驚詫追究之意,上訴人顯然知悉鐘德龍於楊紫涵死亡後尚在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使用,足見其確有授權鐘德龍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工作繁忙而於無法理解對方來電之意為何時,乃依楊紫涵生前指示將關於銀行的電話轉予鐘德龍處理等語,惟楊紫涵已死亡年餘,系爭支票帳戶理應靜止,縱未將帳戶結清,仍殊難想像有何上訴人無法理解之往來事宜仍須鐘德龍代為處理,上訴人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無,不足憑採。
⒍是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鐘德
龍私自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以此辯稱無庸給付票款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為特重票據流通性之當然解釋,不能以一般舉證原則繩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夏友鴻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因鐘德龍需要資金, 拜託伊 跟朋友調度,鐘德龍就拿上訴人的票和被上訴人換票,之後再拿被上訴人的票向一位葉小姐換現金30萬元給鐘德龍,並約在河南路的三信商銀存入上訴人的支票帳戶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是被上訴人既簽發支票供鐘德龍周轉調現取得現金30萬元,尚難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憑採。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而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其明文規定自提示日起算,乃因支票為無因證券,有別於其基礎關係之債權債務,故本條規定應視為票據法上之特別規定,以提示為要件,凡未經提示者,即不得請求利息。查系爭支票係於109年10月7日經提示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參司促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婉昀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科維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1GA0000000號109年4月20日30萬元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