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47號原告 吳靜明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號牌787-GZ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1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往中清路方向移動,因「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2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確實有在罰單所述地點行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從中國醫藥學院行駛至五權路篤行路口附近才聽到巡邏車鳴笛聲,才發現自己未戴安全帽並馬上停車接受處罰並無逃逸,我要逃逸警察也攔不住我,我騎車時速也不到20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機車自中國醫藥學院行駛至篤行路與五權路路口才被巡邏員警攔停,期間員警數次鳴笛及以警用喊話器呼喊系爭車輛號牌,然原告卻未停靠接受稽查。又員警於影像中提及「而且我給你念車號,車號你也沒聽到,那欸奇怪。」、「聲音應該很大聲,旁邊的車都有在讓。」,顯見一般用路人皆能注意員警的攔停舉動,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應無理由不能注意,其不能注意有過失,因此本處裁罰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本在對於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以逕行舉發,俾有效遏阻,至於因員警制止或攔停等作為不明確或不明顯而未接受制止或稽查而離去之駕駛人,應非該條處罰之對象。
(二)又依上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可知,得適用此規定加以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聽制止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的態樣;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主觀上皆必須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明。
(三)經查,舉發機關111年1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10001391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一、警員 賴洋 於110年06月20日10至12時擔服線上備勤勤務,於11時49分 許一普 重機駕駛未扣安全帽由五權路往中清路方向移動,隨即以巡邏車廣播數次通報該車駕駛停車受檢,而後該車駕駛均無理會,因顧及公眾車輛往來之安全,故尾隨該車直至五權路與篤行路口將該車攔停路旁要求駕駛接受檢查,並詢問為何於五權路與學士路口起遭警方廣播數次要求停車均未動作,而後告知該名駕駛此行為顯已表示明確得知警方示意攔停之動作仍拒絕停靠路邊受檢並駕車離去,實屬違規情事,職依違規之行為依法舉發。二、本案檢附相關現場影像資料,因違規日期已久,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無留存畫面,僅能提供當時告發違規當下之密錄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四)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密錄器影像員警密錄器時間2021/06/2011:55:42時至12:04:41時,員警於五權路和篤行街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可店前向原告執行攔查、舉發程序,員警表示「來,路邊先停車。」,另一員警表示「叫你停,怎麼不停?」,原告表示「我沒聽到。安全帽我忘記了。」、「你要開單就開單啊!」,另一員警表示「我叫你幾次了,都沒停捏。」,原告表示「我真的沒聽到啦!」,另一員警表示「那我們依攔檢不停為依規開罰。」,員警表示「騎那麼快!」,原告「我趕著去領藥。」,原告稱其在中國醫藥學院擔任看護要去領藥,所以忘記戴安全帽,員警表示「你又沒有要停。」,原告「我不是故意的,真的。我沒有聽到。」,員警表示「我怎麼知道你有沒有故意。」,原告表示「我直接告訴你,我不是故意的,就這樣。」,原告手比東北方向表示「你們在那響了,我還追給你跑,在這邊停。」,員警表示「響很久了。」,原告表示「我事實上是沒聽到。我也不知道我自己沒戴安全帽。」,員警表示「而且我給你念車號,車號你也沒聽到,那欸奇怪。」,原告表示「我真的沒聽到啊!我停紅綠燈,看後照鏡才看到你們。」,員警表示「都追多久了。」,原告表示「抱歉我沒有聽到。」,原告表示「我只是要跟你說,我真的沒有聽到。」,員警表示「你有聽到,如果是警察已經在鳴笛幹嘛了,你就至少要看一下在幹嘛。」,原告表示「我就跟你……停車的時候……」,員警打斷原告並表示「聲音應該很大聲,旁邊的車都有在讓,你有聽到聲音你至少要回頭看一下。」,原告表示「你不相信就算了,當然也是要開,不是我跟你解釋完,我的意思是說,不是我跟你解釋完就不用開了。我是真的沒聽到。」,員警完成攔檢舉發程序,並請原告簽收。
(五)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遭舉發員警見狀,立即上前跟追原告並以廣播方式告知原告應停車受檢,跟追至五權路與篤行路口時,將原告攔查,並當場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原告亦對於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再查,雖已確認當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惟本件路口監視器錄影音檔因舉發機關表示違規日期已久,致檔案已無存留,已於上述職務報告中載明,現留存者僅攔停後之對話紀錄,故原告是否於第一時間即可知悉員警正在對其稽查,除員警之主觀認識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由於原告於當時之車陣路況下,是否顯可明知員警正要求其停車而不停,關乎處罰之正確,故此部分之事實在欠缺客觀證據憑斷下仍有疑義,並致原告主觀上究有無拒絕停車而逃逸之故意,無從由客觀資料得知。被告、舉發機關既未能提供舉發員警跟追畫面之影片檔案或其他客觀資料予本院調查,其不得單憑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職務報告書,而推論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規;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此舉證之不利益,由被告負擔,是原處分遽認原告違章,認定事實應屬有誤;原告主張撤銷,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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