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葉招鋤 被告 江昭螢江敏絹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名葉招鋤因讀音如同台語「走厝」屢為友人會意不雅,故其在外都以偏名「 葉其財 」表示。本件被告前因需款使用於民國108年11月間持戶名為:詰祥有限公司設於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為109年2月6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背書於後向原告兌借現款,嗣再持同一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2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背書於後向原告兌借現款,並約定以前揭票據屆期提示受款之方式清償借款,惟被告交付原告之上開支票,經原告交付訴外人 張國賓 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嗣張國賓曾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4號審理,而被告於該事件審理時明確表示伊認識葉其財(即原告),伊係將系爭支票交給葉其財,向葉其財借款等語,足見被告業已自承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又原告於110年7月1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已於110年7月14日收受該通知,惟迄今仍未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院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所示名片確係原告的,之前該名片上之手機是原告使用的,該名片上所載地址是當時公司的營業地址,但公司沒有登記,且公司只有原告一個人,是虛設的公司,那時候是從事放貸金錢賺取手續費,已經好幾年沒有做了,又該手機號碼已經有二、三年沒用了,該手機門號不是原告申請的,而係請朋友綽號「阿德」幫忙申請的,至於「阿德」係住在嘉義,不知道詳細地址,原告沒有從事這行業後,就沒有再跟「阿德」聯絡了,手機換過就沒有再跟「阿德」聯絡了。又張國賓與原告是朋友,這家公司是虛設的,用這個名片工作賺取傭金,原告找到客戶後,拿客戶的票跟張國賓借錢,張國賓是原告的金主,也只有張國賓這個金主。因為從事借貸比較沒有用自己真實的名字,原告均用偏名。如果被告沒有借錢的話,被告不會有支票在原告這邊,被告也曾經找原告去律師事務所協商,這是好幾年前的事,且請被告到庭就可以知道了。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之理由,係以原告即為「葉其財」本人,然被告對此項主張予以否認,且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葉招鋤」,亦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有與被告間訂立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等情,負舉證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並背
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成立系爭支票所示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茲說明如下。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故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㈢經查,被告曾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清償借款事件(該
案被告與本案相同,下簡稱另案)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與原告(即張國賓)不認識,我認識是葉其財,當時我是向葉其財借錢,葉其財不是原告,名片如被證三,我有去豐原分局作筆錄,警察說找不到名片上的葉其財跟地址」、「(問:系爭兩張支票交給何人)交給葉其財」、「(問:被告是向何人借款)葉其財,我沒有跟原告(即張國賓)接觸過。」等語(見另案卷第70、71頁),顯見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向「葉其財」借款,且將系爭支票2紙交付予「葉其財」,於此僅否認原告葉招鋤並非「葉其財」,故其與原告葉招鋤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係以「葉其財」名義在外從事放貸金錢賺取手續費乙事,聲請傳喚另案原告張國賓到庭作證,按證人張國賓於本院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原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民國95、96年介紹認識的,是退休之後朋友介紹認識的,時間那麼久如何認識的記不起來,一直都有往來。」、「(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從事何職?)不是很清楚,好像以前有在印刷工廠上班過,朋友在一起不太會問這些。」、「(問:一直有往來是什麼意思?)有斷斷續續的聯絡,之前我去桃園找他,他會找我喝酒聊天,他來台中我也會一樣。」、「(問:原告是否住在桃園?)原來原告住在桃園,後來原告搬回住在嘉義,我和原告都是嘉義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曾經在台中從事何類型的工作?)原告沒有錢,原告拿江敏絹的支票來跟我借錢週轉,我沒有看過江敏絹。」、「(問:你不認識江敏絹為何會收這個票?)我有去查詢票信。」、「(問:當次原告拿江敏絹的支票來借錢,是借多少錢?)原告拿2張支票借150萬元,2張票是分兩次,我有向江敏絹提告,江敏絹也承認有這筆錢。」、「(問:有何意見?提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第27頁到54頁及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被證3所示名片上之葉其財就是原告葉招鋤,我平時叫原告也叫綽號『 阿財 』,因為招鋤不好聽,葉其財是偏名,應該之前就有很多人這樣叫他,每個人感覺不一樣,我認為「招鋤」台語叫起來不順口,當初介紹認識時,原告就有說招鋤不好聽,一般人都叫他『阿財』。
」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復佐以張國賓於另案陳稱:「葉其財是仲介,葉其財拿這兩張票來跟我換錢,因為葉其財他的錢不夠,葉其財拿這兩張票問我要不要賺利息,我查了被告的公司營運狀況正常,被告有兩、三家公司,我就決定把錢給葉其財,總共給葉其財2次共150萬元,100萬的部分葉其財每月要付給我1萬5000元,50萬元部分葉其財每月要給我7500元,我不知道被告與葉其財之間的利息如何算。」、「是被告要借錢,葉其財有去被告公司拜訪調查,確認營運狀況以及被告名下土地,葉其財拿被告公司資料問我是否要承作,我說財產可以,因為被告先生剛過世,手頭不方便,需要錢周轉,我就決定借錢,由葉其財向我拿錢給被告。」、「我只跟葉其財接觸,我只是要賺利息,我和葉其財約定100萬月付1萬5000元的利息很高,至於葉其財如何和客戶收手續費我不知道,葉其財算是幫被告出來借錢。」等語(見另案卷第70至72頁);再者,證人張國賓雖為另案之原告,然其於另案陳述核與於本院具結證述内容尚屬一致,且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證人張國賓有何甘冒偽證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虞,則證人張國賓前開證述,殊值採信。是以,依前揭證人張國賓之證述,顯見原告主張其以偏名「葉其財」在外從事放貸金錢賺取手續費,被告前以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向原告兌借同面額之現款,經原告交付予訴外人張國賓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乙情,應屬事實。又被告既已自承其與「葉其財」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合意,而「葉其財」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且系爭支票2紙所示150萬元係屬其等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非無稽。
㈣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以系爭支票2紙向其借款150萬元
,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業已善盡舉證之責,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註:被告就此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背書人備註1詰祥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100萬元CB0000000江敏絹2詰祥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50萬元CB0000000江敏絹合計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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