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叁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前揭改造手槍1支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並認前開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0579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證,故上開扣案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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