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施以犯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所用,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渠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以下稱帳戶資料),於97年8月8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85度C」前,向乙○○(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收取其向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申請開設之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丙○○再將乙○○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由丙○○所交付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甲○○,向甲○○謊稱其抽中獎項需繳納滯納金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詞,及乙○○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認識乙○○,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向乙○○收購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確曾遭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詐騙,業據被害人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乙○○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背面以下),已堪認定。
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於97年6月在署立醫
院以美沙東療法戒斷毒癮時認識被告,除了喝美沙東時可能聊一下,就沒有其他的往來,因被告說要幫忙介紹工作,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交付被告,其開戶時曾在上開帳戶存入2千元,也被被告提走,其在銀行開戶之後,把簿子交給對方,對方就是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當時就已經看到這部車子的車號,因其覺得怪怪的,故把車號記下來,以備以後查證。其在自己的案件第一審判決前之所以未曾提出此車號,是因為要追查被告之住所,其原本想找被告理論,但後來認為還是應該與檢警合作將被告繩之以法,其因為被告電話改掉故無法找到被告,其只好去署立醫院等,在97年10月、11月時已在署立醫院遇到被告並跟蹤被告查得其地址,且其曾將價值12萬元之監視器以5萬元賣與被告,但被告只給了5千元就不付款,其於先前自身幫助詐欺案件及本案中之警詢及偵訊陳述均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以下)。然其於自身幫助詐欺案之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看報紙應徵工作,以電話聯絡1名王姓男子,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其於97年8月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名王姓男子,至接近98年1月時其打電話詢問發現電話不通,才知道被騙,因為上開帳戶內沒有金錢,所以沒有去報案,該名王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其均不知道云云(分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39號卷宗第5頁)。關於如何認識該收購帳戶之人、上開帳戶內是否有存款等情,與其在本院中之證述迥然有異,其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檢察官及警察職司國家犯罪偵查,所掌握之相關資源遠較一般人民為多,證人乙○○若求洗刷清白,自當盡快提出所知收購帳戶者之資料供檢、警追查,但其於97年10月26日初次接受警察詢問,至98年2月18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警察、檢察官及本院法官均曾訊問被告,被告僅稱其將帳戶交付與綽號「 小王 」之人,從未提及該人之車號、地址或其他任何可供追查之資料,至98年3月10日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上訴時,才於上訴狀中提及收購帳戶者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但並未提及被告之住址,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宗第1頁)。其隱匿不提收購帳戶者之資料,所為實與常理有違,更與其於本院所述,其於97年交付帳戶時已知被告之車號,97年10月、11月就已知悉被告之地址,因追查被告之地址故沒有提出被告之車號,但其有意與檢、警合作云云,互有齟齬。再參以證人乙○○自陳其與被告間有監視器買賣之糾紛,則其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㈢另被告雖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法院判刑,然其在該案係
以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公務人員之方式詐騙,且均係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72、5524、5903、6161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6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資參考,是被告所涉之詐騙案件並未使用人頭帳戶,被告是否有需要向證人乙○○收購帳戶,亦有可疑之處。
㈣綜上所述,證人乙○○之證詞既有可疑,且被告先前所涉之
詐欺犯行亦與本案詐欺型態不同,則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收購乙○○上開帳戶並進而為本件詐騙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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