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被告林子堯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2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警局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6日14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平二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為列管之尿液檢驗人口,經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子堯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至警察局接受採尿檢驗,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
(一)本件被告接受檢驗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之結果,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5月11日K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除以酵素免疫法為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100年4月6日15時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0182)在卷可參。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莊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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