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7月7日100年度簡字第159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賓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賓與 吳明鴻 原為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同學,黃文賓於民國98年8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校區內中庭偶遇吳明鴻,因吳明鴻積欠案外人 李百霖 金錢未還,黃文賓遂質問吳明鴻為何欠錢未還,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黃文賓可預見以手強行拉扯他人手臂,易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貿然徒手用力拉扯吳明鴻之手臂,致吳明鴻之手錶錶帶斷裂而使其受有左手腕擦傷1*0.3平方公分、瘀傷1*1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明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賓就其曾經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一情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1、22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頁至20頁,調偵卷第6至8頁、第68至73頁),又告訴人因被告拉扯其手臂之行為因而受有左手腕擦傷1*0.3平方公分、瘀傷1*1平方公分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98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核其受傷之部位與被告自述以及告訴人證稱之拉扯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拉扯告訴人手臂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是事發後幾天才驗的云云,然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害結果,與前開本院認定告訴人遭拉扯之部位、乃至被告實施傷害之情形均無扞格之處,且亦無何證據證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偽造、變造或內容虛假之情事,堪認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無可質疑,被告空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二、又拉扯他人手臂極易造成手臂擦挫傷等傷害結果,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預見之事,且由告訴人之手錶錶帶亦因被告拉扯而斷裂一情觀之,顯見被告拉扯之力道甚強,難謂其對於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毫無預見可能性,被告既可預見其以手強拉他人手臂,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仍執意用力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傷害之事實,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因而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
五、原審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將原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變更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然事實欄仍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未將被告之主觀犯意更正為「對他人傷害之結果,得預見且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尚屬未洽;又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原審判決審酌欄僅論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漏未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高額賠償,以致雙方和解未能成立,其量刑審酌容有未洽。被告請求本院改處以罰金之刑或賜予緩刑宣告,尚屬有據,且原判決復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反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其業已就以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並且當庭表示願意以5000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50萬元,導致雙方無法成立和解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36、38頁),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積欠案外人李百霖金錢,被告乃向告訴人質問,始發生本件糾紛,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裝業,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政忠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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