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竹被告柯介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介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包裝袋壹包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累犯記載如下:「柯介棠因竊案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7日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且其曾有恐嚇及竊盜等刑事前科,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而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284號被告柯介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巷6號居高雄市○○區○○街38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介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5月
2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8巷14號居處,以玻璃管吸食器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管1支等物,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介棠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5月2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可佐),其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復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加以追訴,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被告柯介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曾因恐嚇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