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灼 被告 陳慧英
方秀梅 方春菊 蔡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 華總 ㈠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中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修正說明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於100年2月9日聲請訴訟救助,惟因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00年3月7日確定。被告雖復於100年3月11日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訴訟救助,惟仍未就其聲請之事由為釋明,亦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上開訴訟救助聲請卷宗附卷可參。是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裁定駁回確定,雖其嗣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