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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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施心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施心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施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4頁)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魏雅妘 因故爭吵,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公然出言侮辱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法治觀念實有不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家管、收入依賴老人年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6805號)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500 號判決(112.04.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50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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