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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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
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刪除第12行「其所屬之」等4字之記載;另證據欄應補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 王世明 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收購王世明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丙○○及乙○○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而易鼓勵犯罪,惟念及被告實際獲利應不多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曾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201號將被告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公訴人嗣依 陳漢昌 偵訊中之證述,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乃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證據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合於法律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