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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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3號
原告 簡瑞慧
被告 邱毅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被告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原告復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兩造並於112年9月27日成立調解,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雖係前訴,然原告起訴後,原告再就同一事件提起後訴,兩造並就同一事件之後訴成立調解,而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原告之訴即前訴,其訴訟標的即為後訴所成立調解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及,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