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8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詹博堯 (兼
被告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橋小字第5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25元,及其中45,731元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3月13日止共消費簽帳45,731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25元,及其中45,731元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玉山銀行應於核卡同意後於各期帳單中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循環信用年利率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1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除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未滿1,000元免收違約金外,並同意玉山銀行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期間依約繳款時,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重新計算,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領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迄至112年3月13日止,既有消費帳款45,731元未按期給付及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等費用4,694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25元,及其中45,731元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原告就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已向被告收取以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若再課予上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且依國內貨幣市場利率目前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前揭民法規定,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425元,及其中45,731元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雖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敗訴,但因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徵裁判費,故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