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馬美麗

原審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嗣解除複委任)

林家豪 律師(嗣解除複委任)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月蘭

蔡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月蘭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合計2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偉倫應將系爭土地上合計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訴人,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4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90元/㎡[252㎡+60㎡]=90,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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