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120號
原   告 六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勝
訴訟代理人  康小月
被   告  高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
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㈠
被告應將G3-023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0面交付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如主文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2月2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
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
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均未按期未繳交行政管理費,積欠金
額達28,8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
仍未置理,系爭契約即行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
照及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欠費
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
牌2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經營
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
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
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
方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
責繳納惟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
每個月應交付甲方1,200元;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年,期
滿1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
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
約各項,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書
第4、6、8、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交行
政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獲置理,
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行照及號牌。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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