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王永碩
陳珮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麗金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政亮 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第一項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永碩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另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珮庭15萬元,是本件之訴
訟標的金額,原告王永碩部分為21萬元、原告陳珮庭部分為15萬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原告王永碩、陳珮庭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1,55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前經本院調解不成立(103年度司
中調字第833號)後30日內起訴,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之規定得以原告前已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經扺扣
後,原告王永碩、陳珮庭應分別補繳1,710元、1,0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原告王永碩、陳珮庭應分別如數
補繳1,710元、1,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