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徐維琳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生
訴訟代理人  潘玉英
       林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陸萬貳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
貳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壹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叁佰零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1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秘書,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60,900元。被告公司
之總經理於102年12月10日告知「公司倒了、垮了、散了
,不會給薪,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請員工自謀生計,員工
權益,請員工依法處理」,並當場提出勞僱雙方協商資遣
協議書要求員工放棄資遣費,原告不予接受外,被告顯於
該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因公司歇業而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發給勞工之資遣費402,402元及預告期間之薪資59.
901元,總計462,303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最後6個月薪資總額365,400元(60,900×6=365,400
),總日數為183日之月平均工資應為每日1996.7元,1個
月平均工資為59,901元。
①92年1月6日至94年6月30日,合計2年5個月又24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資遣費為149,752元(計算式:
59,901元×2.5個月)。
②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合計8年5個月又9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為252,650元(計算
式:59,901元×8又159/365×1/2)
③上開金額總計402,402元。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勞動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發給,故原告應自103年1月10日給付
遲延利息。
⒉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10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59,901元。
(二)被告係因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
第19條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綜上所陳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開會通知、兩造協
商資遣協議書、薪資單、102年12月10日開會錄音譯文及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等件為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462,303元,及其中402,402元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9,90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前於10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須至被告公司指定地點、時間上班,惟原告無故未到。被
告公司復於同年月25、26日多次以電話、簡訊及留言通知原
告,惟原告電話皆無人應答。嗣因原告未經預告即自102年
12月27日起連續曠職多日,被告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
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公司知悉原
告曠職之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2項,自知悉起30日內為之。本件是原告無故曠職,自始
未符合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公司規定,故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在卷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召開會議之錄音光碟及逐字稿內容,被告公司
之董事兼總經理 吳林聰 代表公司所召開會議中,多次明白
表示被告公司已結束,要員工自尋出路,被告公司可以為
員工開出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員工可依法向勞工局申請失
業救助。公司員工要謀求自己的福利,謀求自己的生計,
依據法令應該對被告公司怎麼要求就怎麼要求等語,可證
被告公司當日確已終止與在場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顯非被
告所辯原告無故連續曠職多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
2年12月10日因被告主動終止而終止。被告嗣於102年12月
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須到被告公司指定之地點於指定
時間內上班,徵論此實為新勞動契約之要約,該意思表示
被告未證明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亦未承認,無從成立新
勞動契約,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二)原告訴之聲明金額之計算,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開會通知、勞僱雙方協
商資遣協議書、薪資單、開會錄音光碟等為證,被告對之
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原告既非自願離職,被告前亦應
允願為員工開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應准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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