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1號
原   告 豬立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百城
被   告  張明湯阿湯哥 豬腳大王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朱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5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起至102年6月29日止
,向原告購買肉類食品,共計新臺幣(下同)73,435元。經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依約清償,故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阿湯哥豬腳大王是其創立之KNOW-HOW,交給證人
朱秀芳、證人 洪琳涵 使用,未收取對價,亦未訂書面契約,
並將支票交給她們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阿湯哥豬腳大王於102年5月28日起
至同年6月29日止向原告訂購肉類食品,尚有73,435元未
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抗辯其非阿湯哥豬腳大王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不應向
其請求給付貨款等語。惟證人洪琳涵到庭證稱:原來負責
人係被告,後來頂讓給 朱秀芬 等語。證人朱秀芳到庭證稱
:被告於102年7月25日把阿湯哥豬腳大王頂讓給伊等語,
並有店面頂讓合約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44號不起訴起分書資料附卷可證。而被告於
本院亦自承曾提供客票,用以給付與原告交易之貨款;顯
見於102年7月24日之前,被告為阿湯哥豬腳大王之實際負
責人。原告與阿湯哥豬腳大王為買賣行為之時,既在被告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期間,被告對於民事上以阿湯哥豬腳大
王之名義對外所為之交易行為,應負擔法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7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2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