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14號聲請人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蕭秀玲 律師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總計面額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為相對人提供富邦商業銀行(現改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存單號碼: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1紙:TN0000000;100,000元3紙: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總計面額5,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82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37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爰請求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82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37號、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32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