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國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國宅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22元,及鑑價費4,500元,合計即為49,4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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