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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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人、證人旅費為新臺幣5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黎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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