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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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水巷茶藝會館(實際負責人: 廖武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2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63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實際負責人廖武萱,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㈠廖武萱於民國110年9月3日起,擔任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甲○○○○○」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前開茶藝館,容留所僱用成年女子與男客進行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小姐口腔或性器)之性交易,每次收費由廖武萱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營利。於110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男客 劉子豪劉孟實 前往前開茶藝館消費,廖武萱遂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男客劉子豪至女服務生 許紹琴 所在該店2樓205號房內為全套性交易,引領男客劉孟實至女服務生 施珮涵 所在該店2樓203號房內為全套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為警到場執行臨檢所查獲。

 ㈡案經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處廖武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乃於109年8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以食品什貨業、飲料零售業、飲料店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等為營業項目,由案外人 陳玉鳳 登記為負責人。惟陳玉鳳於警詢時陳稱:「伊因疫情經營不善,已於110年9月初將該會館以15萬元之代價盤讓予廖武萱,但2人都太忙了,所以沒有去辦變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與廖武萱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甲○○○○○」實際負責人應為廖武萱。又被移送人「甲○○○○○」之實際負責人廖武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是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廖武萱確有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允無疑義。如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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